为确保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地开展生产性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9号)以及《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制定本实施意见(修订稿)。
第一条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示范基地,是指在已列入国家级、江苏省级和苏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单位、场馆、企业或机构。
第二条 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市文广新局)与苏州市财政局建立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示范基地命名机制,并建立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示范基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评审办公室设在市文广新局下属的苏州市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保办)。
第三条 凡在某个或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研究、展示、展演、传承、宣传及相关资源合理利用等保护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场馆、企业或机构,可申报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示范基地:
1.具有稳定的保护资金来源,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保护工作,每年有固定的资金用于项目的各项保护活动;
2.具备开展保护工作的设施或设备及人员队伍,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并对外开放,经常开展研究、展演、展示和学术交流等相关保护活动及公益性活动;
3.为项目的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积极开展传承工作,取得重大进展;
4.已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工作计划,并在相关项目的有关保护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5.开展了相关保护项目资料的抢救、收集、记录、整理、出版或保存有相关项目的珍贵资料,研究整理工作成绩显著;
具备以上条件且在合理开发利用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企业或经营性单位,其所属场馆或基地可申报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示范基地。
第四条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示范基地的申报,由申请人向保护示范基地所在地的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级相关行业协会提出申请,并由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级相关行业协会统一审核申报材料,提出意见,报市民保办。申请人为市直属单位的,可直接向市民保办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报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示范基地,需提供下列材料:
1.基地名称、所属行政区域、基地年固定投入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2.基地中用于项目保护的场所面积及相关设施、设备情况;
3.基地组织机构及人员队伍情况;
4.基地开展保护活动的具体情况,及产生的社会效应和所获得的奖励、表彰情况;
5.其他有利于说明其具有示范性的材料。
第六条 市民保办根据申请材料和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级相关行业协会的审核意见,报评审委员会组织对申请人进行评审,得票数达到三分之二的,拟推荐为保护示范基地。由市文广新局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七条 对公示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民保办提交书面实名异议书。市民保办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评审委员会复议。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复议后确定保护示范基地名单,由市文广新局、市财政局正式命名并公布。
第九条 市文广新局、市财政局对评选出的保护示范基地在正式公布后,授予“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示范基地”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并在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对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保护示范基地的奖励。
第十条 市文广新局、市财政局每两年组织一次有关专家对保护示范基地的保护工作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保护传承工作不力、已丧失命名条件的基地给予撤消称号的处理。
第十一条 各市(县)、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奖励本地区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传承基地。
第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修订稿)》由市文广新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修订稿)》由2010年8月1日起实施。